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王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及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分別訂
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依約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截至
106年2月底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8
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9,811元。又訴外
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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