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74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增助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區○○○路方向),欲向左迴轉至對向由新富路往新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對 向適有 由 曾雲露 (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所騎乘搭載其友人 黃美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美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內踝骨折、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8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