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沱澍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100、9578、17620、18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沱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沱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李沱澍對於被訴全部事實
均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先前有通緝之紀錄,尚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是審
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擔保
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