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11號、101年度偵字第50號、第972號、第128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東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如附表所示)。嗣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為警逮捕查獲,扣得謝東良所竊得之鷹架踏板2個。又謝東良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吳裕隆胡祐誠黃正湟柯世明顏志榮 、證人 王柏凱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其職務於尋獲失竊車輛時製作之紀錄,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
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5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辯稱:僅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汽車電池,並未竊取鋁圈云云。㈠被告固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圈,惟證人即被害人
顏志榮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其太太在家聽到門外有物品掉落的聲音,出外查看發現一個身穿深色上衣、騎乘銀色重機車的男子正從其貨車上把回收物品搬下來,並且在地上撿拾失竊掉落的東西,其回家查看後確認失竊鋁圈1個及發電機、啟動馬達,並指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置於機車踏墊上之物品即其遭竊之鋁圈,其太太有看到該人自彰化市○○路○○○巷往山下的市區方向逃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應確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後所攝錄到之影像。而依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16頁),被告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體,有銀色反光,形狀呈圓弧形,亦與鋁圈形式相符,被告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顏志榮所有之鋁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機車踏墊上載運的是一些廢棄生鏽的鐵製物品,其不知該物品之正確名稱(見同上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係小的油漆桶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其餘犯行,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起訴書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以被告本件犯案時間均在100年11月底至100年12月間,並非長期連續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竊盜之前科,依其犯罪之時間、態樣及前科紀錄,尚難使本院認定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1│100年12│騎乘車牌號碼│吳裕隆│被告自白:│謝東良竊盜,│││月某日│JW2-591號機││100年度偵字第10811│累犯,處有期││││車,行經彰化││號偵卷第52頁│徒刑肆月,如││││縣和美鎮柑竹│││易科罰金,以││││路407巷10號││被害人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旁倉庫外,徒││101年度偵字第972│折算壹日。││││手竊取吳裕隆││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所有之中古電││頁反面│││││視機3台得手│││││││。││現場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23頁││├──┼────┼──────┼───┼─────────┼──────┤│2│100年12│騎乘車牌號碼│胡祐誠│被告自白:│謝東良竊盜,│││月22日下│JW2-59號機車││100年度偵字第10811│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號偵卷第34頁至第34│徒刑參月,如│││○○○鎮○○路││頁反面│易科罰金,以││││段636巷26號│││新臺幣壹仟元││││工地內,徒手││被害人警詢筆錄:│折算壹日。││││竊取胡祐誠所││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有之鷹架踏板││14頁│││││2具得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23頁││├──┼────┼──────┼───┼─────────┼──────┤│3│100年11│搭乘不知情之│黃正湟│被告自白:│謝東良竊盜,│││月26日下│王柏凱所騎乘││100年度偵字第10811│累犯,處有期│││午2時許│之機車,行經││號偵卷第43頁│徒刑參月,如││││彰化縣彰化市│││易科罰金,以││││中華路320號││證人王柏凱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明星遊藝場附││:│折算壹日。││││近時,自行下││101年度偵字第50號│││││車至該遊藝場││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前,以自備之││反面│││││一般鑰匙竊取│││││││黃正湟所有車││被害人警詢筆錄:│││││牌號碼962-DP││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X號機車1部││15頁反面│││││得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4│100年12│行經彰化縣彰│柯世明│被告自白:│謝東良竊盜,│││月初某日│化市○○街12││100年度偵字第10811│累犯,處有期││││9號旁時,徒││號偵卷第52頁│徒刑貳月,如││││手竊取柯世明│││易科罰金,以││││所有之鐵製樓││被害人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梯1具得手。││101年度偵字第1286│折算壹日。││││││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4頁││├──┼────┼──────┼───┼─────────┼──────┤│5│100年12│騎乘車牌號碼│顏志榮│被告自白:│謝東良竊盜,│││月13日│JW2-591號機││101年度偵字第1398│累犯,處有期││││車,行經彰化││號第24頁│徒刑肆月,如││││縣彰化市中山│││易科罰金,以││││路二段664巷││被害人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66號門口前,││100年度偵字第10811│折算壹日。││││在顏志榮所有││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之自用大貨車││頁、101年度偵字第│││││上竊取顏志榮││1398號偵卷第13頁至│││││所有之鋁圈、││第14頁│││││電池等汽車五│││││││金一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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