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1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判之數件竊盜罪,均得易科罰金,且附表主文欄中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執行刑部分自得易科罰金,本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定執行刑部分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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