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聲請人 簡瑞欽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吳慶奇 等27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簡盞吳應 二人於民國86年4月5日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發票人 吳應業 於87年9月15日死亡,此有 吳應之 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吳慶奇等27人僅為發票人吳應之繼承人,並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發票人吳應之繼承人即吳慶奇等27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一相對人簡盞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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