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盧雅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爵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8,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 李基 溢民國9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天
車操作及指揮之現場人員,其工作現場是高溫、高壓、高噪音之環境,工作時間非小夜班即是大夜班,甚為勞累,98年6月至9月間,除天候炎熱外,又處於高溫工作環境, 李基溢 因身體狀況無法承受,遂於98年8月2日工作現場執行職務中不幸猝死,被告之公司經理 何永民 ,於99年5月7日,依「公司工作規則」給予原告慰問金10萬元、撫卹金190萬元,共200萬元。本件初步認定為普通傷害事故,而由被告公司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1,536,500元,經理何永民表明公司另有加保雇主責任險及意外險,若應由公司負擔責任,則不會逃避責任等語。嗣後,勞保局依李基溢之工作情形,並調其健保就醫紀錄,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為職業病死亡,並於100年7月12日,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死亡,另補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439,000元。原告遂於10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死亡補償之差額,並於100年7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於100年8月18日之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以100慶字第082號函,向勞保局詢問本件是否為職災案,勞保局於100年9月7日回函表示:「依照100年8月9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勞工)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案經勞保局查調李基溢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並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全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認為李基溢為『職業病』死亡。」,兩造復又於100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二次調解結果仍為不成立。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確為職業災害,而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先受領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1,536,500元,俟因認定職業傷病(職業病)死亡,予以補差額439,000元,共計職業傷病死亡(職業病)給付為1,975,500元,故依死者李基溢平均工資101,865元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83,925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又勞保局已為給付1,975,500元,是扣除勞保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被告仍應補償其死亡補償金差額為2,608,425元。雖然,李基溢死亡後,於尚未確定本件是否屬職災死亡時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以李基溢為「一般普通死亡」為前提,由被告依其「公司工作規則」給予原告慰問金10萬元、撫卹金190萬元,共200萬元,雙方並簽訂終止僱傭關係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3條雖約定:「乙方應拋棄其餘請求權…」,然依兩造歷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向勞保局之函詢紀錄中被告之主張亦可知,兩造實未就「職業災害」死亡之情形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多次表示若屬「職災死亡」願續付補償之責,例如:
①100年7月2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
俟向團保公司確認是否可依勞保局函示給付職災補償,如團保公司認同案為職災死亡,公司同意協助家屬向團保公司申請職災死亡理賠。
②100年8月24日以100慶字第082號向勞保局函詢是否為職災
死亡,利於被告公司辦理續後補償事宜。而勞保局於以100年9月7日保給命字第10010190860號回函被告,依李基溢之「工作情形及健康情形,並調其健保就醫紀錄,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為職業病」。
③100年10月3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再度主
張:俟向團保公司確認是否可依勞保局函示給付職災補償,如團保公司認同案為職災死亡,公司同意協助家屬向團保公司申請職災死亡理賠。
再參照最高法院判例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兩造於訂立系爭切結書時既非以「職災死亡」為和解內容,僅係以「一般普通死亡」為和解之前提,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再向被告求償。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被告所給付200萬之依據為其「工作規則」,是以,一般死亡或職業災害死亡均依工作規則,且給付內容、計算基礎、項目均不同,系爭200萬元撫卹金及慰問金自不得為本條抵充之標的。依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若因職災死亡,被告公司應給付予死亡員工家屬補償金及撫卹金。有關補償金,依工作規則第99條規定補償,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0條規定,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9條所為之補償當可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額,此金額之性質為損害補償,是以,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得受領之補償金為4,583,925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975,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8,425元。此外,被告尚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1條之規定,另外應給付撫卹金1,324,245元(101,865元×13基數=1,324,245元)。而此撫卹金得由公司為員工所保團保所給付之保險金抵充之。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撫卹金雖超過1,324,245元,然此亦為被告當時為體卹死者家眷所為之撫卹給付,不屬被告系爭工作規定第99條所為之補償,故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定第99條之規定,當不得用以抵充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定第98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依被告工作規則以觀,其於員工因職災死亡時應給付高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金額,且依其工作規則第100條之規定,被告先前所給付之200萬元亦無抵充之適用,原告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而為請求,有法有據,應屬有理。
㈣本件確屬「職業災害」,其依據如下:
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李基溢工作現場執行職務中猝死,即該法作業活動時死亡。
⑵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又本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所謂「職業災害」應包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兩種。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勞工)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可知,是否屬職業災害之關鍵乃在於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
⑷依勞保局100年9月7號保給謬字第10010190860號函之說明
二:「二、依照100年8月9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勞工)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三、…全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李先生所患符合上開規定得視為職業病。」是以,本件死者確屬因「職業災害」中之「職業病」死亡,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⑸職業災害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對於職業災害之
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是以,依此規定,是否屬職業災害之判斷亦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而同前所述,依勞保局認定,本件確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而屬職業災害。
⑹中檢所及勞保局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100年7月29日
以勞福字第1000022068號函,認定屬職業災害,並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問金。是以本件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該條之適用。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中檢所)所作
「勞工李基溢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該中檢所稱本件不屬職業災害之依據僅為「依其(死者李基溢)前六個月出勤資料及延長工時」加以判斷,並未就死者李基溢之健康狀況及健保就醫紀錄,更未將本件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即驟為「非職業災害」之結論,實屬草率而不足採信。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之目的,本不屬判斷死者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之程序,更不足為本件是否「職業災害死亡」之依據。反觀勞保局嗣後依李基溢之工作情形及健康情形,並調其健保就醫紀錄,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為職業病,已如起訴書所述,是以,本件實應依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認為係屬「職業病死亡」,方屬正確。被告以「職業病死」與「職業災害死亡」兩者並不相同,自無以勞保給付之「職業病死」認定該當於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死亡」云云,誠有誤會。原告於99年5月偵查時,尚不知李基溢為職業災害死亡,如何能有意見。原告更不知被告所稱相驗之目的即在判斷有無「職業災害」之理由是由何而來。又檢察官所依據之勞檢所報告,並非如被告所言「未發現有工作環境溫度過高或超時加班之情形」,該報告第4頁有載「八、處理情形:……(三)有關該公司李基溢7月工作時間兩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及7月1、12、15、26、29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明白記載李基溢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證李基溢之死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疾病時」,可知需以「職業災害」為前提所引起之死、殘、傷、病,才可援引該法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勞保局認定李基溢為「職業病死」,惟勞保局僅係基於保險機構就被保險人所生事故判斷是否符合保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並未針對工作環境及現場進行瞭解與評估,其同意給付職災死亡給付,係基於保險人與消費者關係所為之評估,自無從拘束被告。且勞保局所認定者為李基溢職業病死,發給職業病死亡給付。惟「職業病死」與「職業災害死亡」,兩者並不相同,自無以勞保給付之「職業病死」認定該當於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死亡」之理。「職業病死」與「職業災害死亡」,兩者並不相同,自無以勞保給付之「職業病死」認定該當於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死亡」之理。實者,本件李基溢在99年5月7日亡故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針對此一事故進行調查,並認定「本災害起因於自然死,與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無關,歸類為『非職業災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進行相驗後,也認定係自然死亡。由法醫師98年8月5日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法醫師 石台平 偵訊記錄所示,李基溢係罹有罕見之疾病、心臟發育不良,係因疾病死亡,係「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引起之心因性猝死,與工作場所及環境並無關係。又勞動檢查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要求另外針對李基溢工作環境及工作時數進行鑑定,也未發現有工作環境溫度過高或超時加班之情形。足見本件並非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之死亡,且原告在偵查中對於李基溢係屬「自然死亡」也無意見,此在偵訊筆錄中記載甚明(99年4月15日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之目的即在判斷有無「職業災害」,若屬職災致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及其負責人需負刑事責任,檢察官自應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告認為檢察官相驗目的與判斷是否「職業災害」無關云云,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然無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或是工作規則第99條之規定,均係以「遭遇職業災害」為前提而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才可請求職業災害,本件勞保局雖認定為「職業病死」,但被告公司並未發生職業災害,縱令為「職業病死」,也非「職業災害」所造成,自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工作規則第99條之要件,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檢所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主管機關,並配置有專門之安全、衛生檢查人員,其所為之認定即屬最高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所為之判定,自應援以為用,從而本件李基溢之死亡,自與職業災害無涉,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原告所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係保險機構(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標準,另原告所引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依該法第3條之規定,係「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依同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而對於已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則除可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外,另補助勞工保險中所無生活津貼或其他必要之補助,足見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結餘填補現行勞工保險之不足,其對於「保險給付」之認定標準與勞工保條例相同自屬當然,但仍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標準。
㈢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1條及第102條之規定,可知被告
公司針對從業人員死亡,係區分為「因公死亡」及「非因公死亡」兩種,而有不同撫恤標準。以李基溢年資為6年2個月,是在工作中死亡,所以屬於因公死亡,依照年資要給付13個月的撫卹金,當時是以101,114元為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給付13個月應該是要給付1,314,482元,,因為雙方在談和解,對於是否為職災死亡或非職災死亡,被告當時並不清楚,所以當時與原告約定給付200萬元,日後不再爭執是否為職災或非職災,以此為前提而給付。本件李基溢死亡後,勞保局在98年10月15日依一般死亡給付保險金,但斯時原告並未能接受非職災死亡之判斷,因此才對相驗結果表示不服,檢察官並曾在98年12月8日開庭傳訊證人調查死亡之經過,在地檢署卷內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就當庭告知死者的死因為何,並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兩造和解是在99年5月7日才簽訂合約書的,原告已明知死者因非職災死亡,利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簽訂和解書,而取得高於工作規則的撫卹金,本件被告公司給予原告200萬元之撫恤,遠高於工作規則之標準。原告在收受被告給付之200萬元時,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足見本件兩造之和解含有不得再爭執是否為職業災害致死之意,況且協議書上也記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請求或主張權利」,原告才向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可按。退步言之,即令本件確屬「職災死亡」,原告在扣除勞保局保險給付後尚可向被告請求2,608,425元,但原告在李基溢亡故後,與被告簽立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共200萬元之撫恤,且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已表示嗣後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補償、異議或追訴,有協議書可按。原告主張兩造和解範圍不及於「職業災害」引起之死亡云云,更屬離譜。兩造和解,被告給付高於「非職災死亡」應補補之金額,並要求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當然係因李基溢死亡是否屬於「職災」或「非職災」並不確定,惟恐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刑事責任,因此才會以高於「非職災死亡」應給付之金額補償原告,並要求原告具狀具撤回告訴,否則,若係以「一般死亡」和解,本無刑事責任風險又何需要求撤回告訴?又何需給付較高之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協議與誠信,違反雙方之約定,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前開權利之拋棄不生效力,但就被
告已給付之200萬元撫恤,又依工作規則第99條及第10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撫恤補償自可予以抵沖,原告主張200萬元之撫恤,不得抵沖云云,與法不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死者(即李基溢)於98年8月2日工作中死亡。
㈡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終止僱傭關係切結書,被告發給原告200萬元。
㈢兩造經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4日兩次調解不成立。
㈣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7日函認為死者之個案情形視為職業病,因而給付1,975,500元。
㈤死者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101,865元。
㈥死者服務年資為六年二月。
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死者個案情形,為非職業災害。
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為死者係自然死亡。
㈨行政院勞委會有於100年7月29日勞福3字第1000022068號發函予原告。
四、有關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可參)。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行政規則之拘束,應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此係對於勞工保險局受理該法相關條文補助申請時,對於申請補助範圍之規定,性質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亦非本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因此,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做為認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依據,即非有據。
㈡原告之配偶李基溢受雇於被告,98年8月2日於工作現場執行
職務中猝死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李基溢死亡是否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之規定。原告主張勞工李基溢工作現場執行職務中猝死,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作業活動時死亡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其檢查報告認定:「…2.罹災者於98年8月2日9時30分被發現身體出現異狀,依其前六個月出勤資料及延長工時並未發現『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所定『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重度體力消耗情形。㈧綜上所述,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罹災者李基溢坐在固定起重機操作室內,因心因性猝死致心律性右心室心肌病變送醫不治死亡。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自然死。2.
間接原因:心因性猝死。3.基本原因:無。八、處理情形:㈠已實施現場檢查。㈡本災害起因於自然死,與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無關,歸類為「非職業災害」,不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㈢有關該公司勞工李基溢7月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及7月1、12、15、26、29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另函通知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理。…」,有該所提出之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李基溢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甲、心因性猝死。乙、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51號相驗卷宗可憑;復經法醫師石台平於該案中證述:「(問:就工作場所高溫,是否導致心臟病發作?)死者的死因,跟工作地點沒有關係,他的罹患疾病非常少見,屬於心臟發育不良。…(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李基溢生前有一潛在疾病及先天心臟發育不良,在工作中觸發,就法醫學理是疾病死亡,但在時間的觸發不能完全排除工作環境及工作量的身心壓力。…如果勞檢所報告重新調查的結果有顯示出李基溢工作環境異常,我會重新考量。」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證(見該卷120頁)。再經檢察官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李基溢生前工作加班時數有無異常情形查明後,亦認並不符合工作當場所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有該所人員 陳浚國 於訊問筆錄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277頁),並製有「李基溢工作加班時數表(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判定)」可證(如附件)。由此可知,雖勞工李基溢在98年7月間,有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及7月1、12、15、26、29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而經該所通彰化縣政府處理,然上開超時工作情形,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各項基準。綜上,本件李基溢之死亡,即難認係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不能認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金,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8,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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