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刪除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補充 詹志湧 為二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外;犯罪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應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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