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游信興 為兄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共同繼承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任連帶保證人。詎游信興自九十三年四月即未依約清償,迄九十四年一月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一百八十萬元代償系爭借款,而自新昌公司處受讓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抵押權,進而執系爭借款之二百零七萬元本票,就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伊於九十三年間與游信興協議由伊代償系爭借款,游信興將抵押物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嗣游信興反悔,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保平路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該不動產已設有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辨理貸款。被上訴人雖以該國中路不動產貸款代償系爭借款,實際上應屬游信興原資產即保平路不動產之換價。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顯為權利濫用。本件實質上係由游信興清償系爭借款,伊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等情。 爰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代償取得之債權,還款來源係以伊所有國中路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與伊配偶游信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游信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共同繼承父親所有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債權銀行抵押借款二百零七萬元,游信興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係以其所有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增貸之金額,非以被上訴人因夫妻贈與取得之保平路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金額。而國中路不動產增貸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個人所貸得,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且尚未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受贈保平路不動產行為與以國中路不動產增貸間,無必然之關聯。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產增加,而得向銀行增貸,並進而代償系爭借款為實在,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借款之實際代償者為借款主債務人游信興。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游信興為夫妻關係,遽謂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實為游信興代償,而隨意混同其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債務人游信興向債權銀行貸款時,已提供福和路不動產權利價值達四百萬元之足額擔保,而游信興僅貸得二百零七萬元,且該筆債權轉讓至被上訴人也僅剩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債權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貸款契約書由伊保證之約定,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三三、一二九~一三一頁),乃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上開債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