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住所之設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乙○○雖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一○鄰山嶺六八之五號,但查依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九八○○○四一八九號函,位於上址之房屋已經拆除,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並未居住該處。至所附報告記載相對人與其配偶在前開地址務農,惟亦載 明渠 等經常往返台北與花蓮地區。揆之首開說明,能否謂相對人將其住所設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轄區,非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法院僅憑相對人在設籍地務農,而未調查其住於花蓮地院轄區內何處,有無久住該處之意思,即謂相對人設定住所於花蓮地院轄區,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花蓮地院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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