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交通事故卷宗1宗」之
記載,更正為「交通事故卷宗1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與車輛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㈡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
1、查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可查,仍無法遏止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暨與此相關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再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尚非過於嚴重,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肇事逃逸罪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業與交通事故之對造即被害人 王思婷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前於104年、106年及108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毫克)、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求刑適當,但就肇事逃逸罪之求刑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陳俊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昌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有拖車,拖著資源回收物,前往和美鎮美寮路2段209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於賣完後沿美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住處時,行經和美鎮美寮路2段260號前,原應注意所駕騎之機車後方所附掛之拖車是否牢固,以避免鬆脫而妨礙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道路、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機車所附掛之拖車是否牢固,以致拖車鬆脫滑向對向車道,適有王思婷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到拖車碰撞,機車人車倒地,致王思婷身體受有兩側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陳俊昌肇事後停車察看,見王思婷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騎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王思婷報警後,為警於同日18時許通知陳俊昌到和美派出所說明,並於當日18時4分,對陳俊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每公升達
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王思婷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2│被告陳俊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3│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王思婷身體受有兩││││側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卷宗1宗、│被告酒醉駕車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肇事逃逸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施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