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仕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上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臺灣大道6段中港018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楊奇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楊奇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鈍傷等傷害。陳明仕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奇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明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
、15至16、67至6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楊奇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奇諺之傷勢非伊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楊奇諺於車禍事故當天未提及有受傷,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均係來自告訴人楊奇諺之主觀陳述、醫師亦未發現受傷外觀,難認告訴人楊奇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慎擦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楊奇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奇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9、23至33、49至5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至3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奇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㈣按刑法上過失犯,必其過失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如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過失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楊奇諺於107年9月23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其受有腦震盪、左膝鈍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925號函檢送告訴人楊奇諺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0
9年4月7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24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75至93頁、本院卷第109至124頁)。被告駕駛車輛有擦撞前方告訴人楊奇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情形下,告訴人楊奇諺駕駛車輛無預期地遭他人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楊奇諺之身體自當會搖晃、前傾而撞及車內設備或物品,並因而產生腦震盪、左膝鈍傷之傷害,是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奇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稱:依病患之主訴及受傷機轉,107年9月23日就診之傷勢可以為107年9月21日車禍所造成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
9年4月7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24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奇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楊奇諺雖於事故當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表示雙方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但該紀錄表製作時間為109年9月21日晚上9時55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製作談話紀錄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點僅有43分鐘,衡情告訴人楊奇諺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應仍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況,又當時尚須協助處理現場、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當無暇仔細檢查身上各部位有無受傷,且如若無明顯傷口,亦難期待告訴人楊奇諺能於甫發生車禍事故而心情尚未平復之際,立刻發現並向警方說明;另傷者所受傷害並非均會於車禍當下立即、快速浮現,亦可能係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始逐漸產生不適感、疼痛感而為傷者所發覺,實難單憑告訴人楊奇諺未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立即反應有受傷情形,即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復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腦震盪所衍生之頭暈一般為傷後第三日最暈等情,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告訴人楊奇諺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及時發覺自身傷勢,亦與常情無違。
⑵醫師對於傷勢之診斷本來即需要仰賴病患陳述,始能做出判
斷,且並非所有傷害必為儀器檢查診斷。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略以:「腦震盪」為一症狀診斷,如因頭部撞擊所造成之頭暈、嘔吐、失意、暈厥均可納入診斷之判斷要素,此一診斷並非為儀器所為之診斷等情,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1份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如若係鈍傷等輕微傷勢,雖然傷者即告訴人楊奇諺會感到疼痛,然外觀可能無明顯傷口,而無從自外表觀察出異狀。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本院審理時,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而號誌為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碰撞停等紅燈之前車,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楊奇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楊奇諺尚未獲得適度賠償,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及被告於偵訊時承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詳予論述不採納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楊奇諺受有傷害,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告訴人楊奇諺調解成立,並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楊奇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14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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