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張水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秋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GA00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南下方向,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年3月5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G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109年6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GA000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秋龍因接到母親身體不適電話,心急才會
超車,也承認超車,當時並無超速也沒蛇行或危險駕駛之想法。黃秋龍經濟來源以打零工為主要收入,每月所賺剛好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因此生活上已造成困難問題,請庭上基於情、理、法明查,網開一面。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原舉發單位警員逕行
舉發「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員警於109年3月5日製單之第IG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相片及溪湖分局109年6月4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0575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審視採證影像,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
1/0218:10:10系爭車輛行駛於○○鄉○○路○○號附近(南下方向)內側車道,並開啟危險警告燈,畫面時間18:10:12至18:10:16系爭車輛跨越白虛線行駛至外側車道,18:10:17至18:10:24,系爭車輛再由外側車道行駛回原車道之內側車道,並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一自小貨車,18:10:25至18:10:27,系爭車輛復至內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行駛至外側車道,並超越外側車道一自小客車。
㈢按所謂「蛇行」,依文義解釋,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
,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查系爭車輛於18:10:10至18:10:27,短短17秒鐘內,有多次變換車道,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18:10:
12至18:10:16、18:10:17至18:10:24,系爭車輛與鄰近車輛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下,仍執意變換車道,顯見系爭車輛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沿途任意連續變換車道,並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非屬蛇行危險駕駛行為云云,足不可採。㈣至於原告陳述係因接到母親身體不適電話,一時心急而為之
,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者,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亦不應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又原告稱因罰鍰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金額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所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年3月
5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卷附第IG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卷內所附光碟可證,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的急行」,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應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任意變換車道而以S狀在車道中穿梭行駛之駕車方式。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IGA000
03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溪湖分局109年6月4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057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以認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秋龍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2日18時1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鄉○○路○○號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然否認有蛇行之違規行為,辯稱:只是超車比較不當云云。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09年1月2日18時10分10秒,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面,也是由北往南行駛○○○鄉○○路內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前面還有其他車輛在行駛,系爭車輛於畫面開始時車尾左右兩邊危險警告燈閃爍,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8時10分11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往右偏欲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但在系爭車輛右邊的外側車道上,有1輛深色小客車(下稱A車)在行駛,系爭車輛於18時10分13秒,未顯示方向燈、但危險警告燈持續開啟,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8時10分17秒已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在A車的正後方,原本在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面的1輛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則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因A車速度比B車快,
A車逐漸超越B車,系爭車輛於18時10分18秒加速往前行駛,並持續閃爍著危險警告燈,於18時10分19、20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18時10分21秒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但危險警告燈持續開啟,往左行駛到B車右邊,此時有車輛長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於18時10分22秒已往左行駛在內、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於18時10分23秒,B車煞車燈亮起減速,系爭車輛再往前超越B車,未顯示方向燈,但危險警告燈持續開啟,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18時10分24秒超越B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面,於18時10分25秒,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危險警告燈,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8時10分26秒,系爭車輛已經行駛到A車前面,A車於18時10分27秒煞車燈亮起,影片於18時10分29秒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1至9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09年1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鄉○○路,於當日18時10分13至17秒,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8時10分21至24秒,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18時10分25至26秒,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短短13秒內,在上開路段就密集地連續變換車道3次,已有呈S狀在車道中穿梭行駛之駕駛行為,且當時內、外側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在行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行駛中之A車、B車保持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照片),亦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前述違規時、地,原告雖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直接對原告即車主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在
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400元(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汽車裁罰基準為23,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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