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2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起訴書及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將上開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暱稱「 阿修 」之男子(即 林忠陞 ),並提供其與「阿修」間之聯繫資料,嗣後並配合警方誘捕林忠陞並查獲其販賣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阿修」之毒品交易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2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起訴書及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3-47、79-85、113120-頁;撤緩毒偵字卷第39-5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侵害並非甚鉅,且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配合國家嚴厲查緝毒品之犯罪政策,並節省偵查機關追訴相關犯罪之社會資源,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水果商、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65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89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屬違禁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葉明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芳前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詎仍未能戒毒癮,復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漢忠醫院」附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水溶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見葉明芳自車內丟出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5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乃將之扣押,並將葉明芳當場逮捕,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2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3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2月27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遭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阿修」林忠陞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販售予被告等情,並配合警方誘捕而循線查獲林忠陞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林忠陞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29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後辯論終結待宣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存卷可考,故被告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後,業已循線破獲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請審酌被告本案前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考量本案有供出上游並配合警方破獲而將功折罪之舉動,應予「有感的減刑」而鼓勵其自斷毒品來源之嘗試,檢察官本案求處有易科罰金機會之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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