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且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8號裁定各減刑為7月、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9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15日、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5案)。上開有期徒刑1年(即第3、4案)、8月(即第5案),經接續執行,業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業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謝合頡 (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請其幫忙搬家,而於98年10月20日11時許,以其母親乙○○先前所交付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之大門鑰匙【乙○○原與 蕭永量 同居該處,蕭永量業於97年4月8日死亡,乙○○早已搬離該址,蕭永量之前妻劉秀英(綽號「 阿花 」)遂委託甲○○代為管理該屋】,開啟門鎖後進入上開甲○○所管理(應為蕭永量繼承人所有)之公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所裝設之熱水器1臺、抽油煙機1臺、瓦斯爐1臺及廚具櫃1套,得手後再與不知情之謝合頡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謝合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謝合頡)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1500元則分給不知情之謝合頡),均已花用殆盡。嗣因甲○○發覺該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驗現場所遺留之指紋、掌紋,發現與丁○○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及右手掌掌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丁○○、戊○○2人因缺錢花用,於99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聚在一起喝酒時共謀行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衛生紙沾水黏貼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賴木火 ,為戊○○之父親)之車牌上,遮掩部分字體,以避免行搶後遭警查緝,旋由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丁○○行駛於彰化市市區內,以尋找行搶對象,而於99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7時33分許,渠等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丙○○左手腕掛著包包獨自行走街道上(走在路邊邊線以內約30公分處,左手也在邊線內),戊○○乃減慢速度,並靠近丙○○左後方騎駛,以利丁○○出手奪取丙○○之包包(該包包之提把甚短,需十分接近才能拉到),機車迫近丙○○後,丁○○遂趁丙○○不注意時,出其不意,遽然施加不法腕力,使丙○○不及防備、抗拒而出手奪取丙○○所有之包包1個,惟因丙○○機警反應,反出手將丁○○拉下機車,並緊緊拉住丁○○之衣領不放,丁○○以手揮開丙○○的手,因此揮到丙○○臉部,丁○○並立即跨坐上戊○○所騎乘之機車,渠等迅速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經丙○○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該機車車牌號碼應係370-EKD號,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處,經戊○○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戊○○所有於行搶時所配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依戊○○之供述,而於99年1月21日通知丁○○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丁○○、丙○○、林以興(即本件搶奪案件之承辦員警)、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丁○○、戊○○、丙○○、乙○○、謝合頡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㈠、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合頡一起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以其母親乙○○前所交付之大門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將屋內所裝設之熱水器1臺、抽油煙機
1臺、瓦斯爐1臺及廚具櫃1套拆卸下後,與謝合頡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謝合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情,僅辯稱:伊母親原與蕭永量同居上開處所,該屋內之物品多屬伊母親與蕭永量共同購買,伊才會拿母親所給的鑰匙進去把東西搬去賣云云。
㈡、經查: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處所之管理人甲○○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且證人謝合頡亦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由伊開車搭載丁○○共同前往彰化市○○街○○號2樓,由丁○○拿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後,伊與丁○○就開始拆卸白鐵製流理台等財物,之後則以伊開來之車輛載運該等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4千元,伊分得1500元,因為丁○○告訴伊房子是他們家的,並表示該屋要出售了,要將值錢的東西拆走變賣,伊才會配合丁○○去搬運物品變賣」等語明確(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9194號警卷第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謝合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採證照片5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60577號鑑驗書1紙(採證現場所遺留之指紋、掌紋,核與丁○○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及右手掌掌紋相符)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0-26頁),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丁○○所稱:伊認為上開物品係伊母親與蕭永量所共
同購買云云。然查,蕭永量早於97年4月8日已死亡,此有卷附蕭永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可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母親係在95年間與蕭永量同居上開處所,在伊於97年間出獄後(應係97年8月23日),伊母親就不住在該處了等語(本院卷第101反-102頁),是可知縱認被告丁○○之母親乙○○曾住居該址,惟上開屋內物品是否均為乙○○所有,茲因蕭永量已死亡,顯難以考證,況乙○○至少於97年間即已搬離該址,是其倘有意要處分上開屋內物品,應早已與蕭永量之繼承人為此表示,當不致於在1年多以後,才突然委由丁○○去處理上開屋內物品,足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蕭永量曾同居在上開房屋,屋內之物品都是伊買回來的,才會叫丁○○去把屋子東西搬回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有違常情,容有可疑。又被告丁○○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供承:上開房子本來是伯父(指蕭永量)在住,伊母親也住過那裡,伊想說沒有錢,所以就去偷東西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51頁),且被告丁○○於拆卸上開熱水器、抽油煙機、瓦斯爐及廚具櫃後,係直接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得款並與 謝合頡朋 分花用殆盡,倘其係受母親所託去處理物品,豈會自行加以變賣並將款項花用殆盡,足見被告丁○○係因缺錢花用才會去竊取上開屋內之物品加以變賣,並非受乙○○之委託去處理。再證人乙○○雖證述有委託丁○○去處理屋內物品,惟經本院加以確認究竟如何委託丁○○處理屋內物品及處理那些物品等細節,證人乙○○均無法明確回答,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其子丁○○之虞,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明確證述其有委託丁○○去處理上開熱水器、抽油煙機、瓦斯爐及廚具櫃等物品,是自難以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丁○○係自行決定拆卸上開熱水器等物品加以竊取及變賣,並非受其母親乙○○所託而代為處理,應堪以認定。
二、共同搶奪未遂部分:
㈠、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機車搭載丁○○在彰化市區,丁○○突然下手搶被害人的包包,伊真的不知情,伊也不知為何機車車牌會黏著衛生紙,可能是風吹的不小心潮溼黏到的云云。
㈡、經查: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面1紙(車號:000-000號,車主:賴木火)、監視器翻拍、車牌比對及現場查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彰警分偵字第099002749號警卷第18-24、26頁),暨有被告戊○○行搶時所配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⒉再被告2人行搶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確係被告戊○○在使用中,且於本件搶奪案發時,上開車牌之部分字體遭人刻意以衛生紙沾水黏貼掩蓋,以規避查緝(參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前揭警卷第20-2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9年1月21日警詢及99年3月17日偵查中均供承:伊以礦泉水倒在衛生紙上沾濕黏在370-EKD號機車之車牌上,把車牌變成310-*KD來逃避追查等語(前揭警卷第3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566號偵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2人於犯本件搶奪案件前,已有詳細之規畫,被告戊○○於案發日與被告丁○○在一起喝酒,而對於自己在使用之機車車牌刻意被人用衛生紙黏貼掩蓋乙節,應不致於不知情。再證人丁○○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與戊○○在一起喝酒時,戊○○有說他缺錢,後來伊等就出去,有說要如何搶,到永樂街找目標,戊○○說下手行搶,伊就下手行搶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66號偵卷第50頁)。況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當時丙○○係走在路邊邊線(白線)內,已十分靠近路邊騎樓處,而離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有段距離,參諸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路邊尚停放有數台車輛,而丙○○遭搶後手中咖啡潑灑在路邊邊線內(前揭警卷第26頁),則被告戊○○騎乘機車不在正常之車道行駛,反而一直靠近路邊(停放數台車輛)朝接近騎樓處行駛,並減慢機車速度而逼近行走在邊線內之被害人丙○○,且在被告丁○○遭丙○○拉下機車後,被告戊○○亦停留在現場等候,待被告丁○○揮開丙○○的手,而跳上機車後,被告戊○○立即搭載丁○○逃離現場,綜上各情,均顯見被告戊○○係知情並有意讓被告丁○○下手行搶,是被告戊○○空言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丁○○要搶奪被害人丙○○之包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
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可知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或搶奪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脅程度依上所論述須達「難以抗拒之強度」。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騎車要逃逸,我上前去拉住後面的人的衣領,同時大喊『搶劫』。他就跟我發生爭執、拉扯,當時路上有蠻多人,那時我有喊搶劫,所以他可能緊張害怕,揮拳打我之後就騎車逃逸,揮拳打到我右臉頰的地方」等語,然其後亦證稱:「他可能是這樣揮,就打到我臉這邊。當時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從機車下來,他被我拉下來的,我抓住丁○○的衣領,當時我跟他拉扯,他手應該是要揮開我的手,所以就打到我的臉。他只有揮那一下」、「(問:他打你一拳之後,是否就逃走了,還是你被打之後已經倒地?)他打我時,我另一隻手一直抓著他的衣領,被打時,那隻抓衣領的手就鬆開了,所以被告才能夠逃跑」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於搶奪失敗後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可能她抓著我衣領,也許是出自反應,把她手撥掉還是怎樣,但我印象中根本沒有出手,我應該不會去打她」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丁○○雖有出手打到丙○○之臉部1下,然被害人丙○○亦明白表示:「他的手應該是要揮開我的手,所以就打到我的臉。他只有揮那一下」等語,則被告丁○○以手揮撥丙○○牽制伊衣領的手1下而掙脫逃離之行為,自難認為已達於前述「難以抗拒之強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丁○○、戊○○2人,就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行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為之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戊○○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戊○○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就所犯竊盜部分,被害人甲○○亦表示不予追究,另被告戊○○則否認犯行,暨衡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戊○○所有,然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依法必備之物品,該頂安全帽係供被告戊○○平時穿戴使用,且被告戊○○倘有意用以遮掩面容,理應選擇全罩式,是該頂半罩式安全帽與被告戊○○犯上開搶奪未遂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