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9、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旋行包、錢夾、公事包、小錢包、零錢包、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帶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且明知上有「GUCC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側背包之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固歡喜固喜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6日前某日,將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輸入其申用之「savager02151」帳號,張貼拍賣訊息,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公開下標購買,成功地將上開仿冒「GUCC
I」側背包1個,販售予不知情之 馮雅盈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獲利新台幣(下同)3400元,並將該仿冒「GUCCI」側背包1個寄送至馮雅盈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鎮○路○○號住處。馮雅盈使用一段期間後,復於98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鎮○路○○號住處上網,以帳號「just14isolde」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13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前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之訊息及圖片,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嗣經警方喬裝買家以1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側背包,並於98年5月22日匯款1,380元(含運費80元)至馮雅盈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馮雅盈將上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寄送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GUCCI」側背包1個,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扣案之「GUCC
I」側背包鑑定證明書及證人馮雅盈證稱其所販賣之上開側背包係向被告所購入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稱:證人馮雅盈確實於96年間在伊所經營之二手包販賣網站上向伊購入一個「GU
CCI」側背包,但因為時間久遠,不能確定扣案之側背包即為伊所售出之包款,且伊經營二手包網站多年,二手包之來源均為美國之EBAY網站,該網站有嚴格之監督機制,且伊於購入前均會以電子郵件詢問賣家,以確定購入之二手包為真品,購入後會依包包之內皮、商品序號標籤及紙質標籤來確認其真偽,如果是真的包包,才會放在網路上販賣,扣案之「GUCCI」側背包應為真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此商標法第82條之罰則,乃係針對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又依該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同法第81條所列3款情形之1,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
四、經查:㈠系爭「Gucci」側背包客觀上是否可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扣案之系爭「Gucci」側背包一個,外觀看起來很破舊,
已有發霉味道,該款側背包及內部之紙製標籤在台灣已經看不到了,所以沒有辦法鑑定出如果是真品其出產之年份,且該包確實為使用時間超過十年以上之側背包,此業據鑑定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上開側背包之類似側背包款,於2003年出版之「GucciSupercollection2003」雜誌內,亦介紹其為「AbolishedGucc
i流金歲月,總有許多值得回味的地方。欣賞Gucci的古董款式商品,就好像品味過去之絕代芳華,叫人心醉不已」、「絕對是物以稀為貴。遭現任Gucci領導者Domenico
DeSole廢除的數款SecondLine,現在已升格為罕見之珍品,受到一眾收藏者的歡迎。」,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雜誌第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2003年所出版之「GucciSu
percollection2003」雜誌尚稱該類似款側背包為古董包,足見該款式歷史之悠久;復參酌扣案之系爭「Gucci」側背包,確實外觀老舊,有發霉味道,且內部之麂皮及紙製標籤均有嚴重磨損痕跡,足見上開「Gucci」側背包確實為所謂之歷史悠久、具有長久使用痕跡之「古董包」無疑。
⒉至上開「Gucci」側背包雖經鑑定人丁○○、甲○○出具
鑑定證明書證明上開側背包為仿冒品,有前揭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丁○○、甲○○,上開鑑定人經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訊問而結證稱:「問:『GUCCI』是近百年的品牌,其產品標籤也會演進,你們是否有教過對『GUCCI』的歷史各階段的標籤如何辨別?」,鑑定人甲○○答:「沒有教過這麼細,都只是教現階段市面熱賣的包包產品標籤如何辨別。」,鑑定人丁○○答:「『GUCCI』有時候也會委託其他國家製作。我們所被教導的都是市面流行款式包包的辨別,而不及於歷史久遠的包包,因為當時都不會再賣舊款式的包包。」、「問:(提示扣案物)請問這個包包款式,你們覺得大概有多久的歷史?」,鑑定人丁○○答:「這應該已經十年以上了,而且也有發霉的味道,這種紙製標籤的包包在台灣都已經看不到了。」,鑑定人甲○○答:「我的意見同丁○○。」,「問:扣案物的包包款式,你們是否有辦法鑑定其真偽?」,鑑定人丁○○答:「應該是無法很真確的鑑定出來,因為這是太久遠的產品了。」,鑑定人甲○○答:「我的意見同丁○○。」等語(參見本院99年9月28日審理筆錄),足見上開扣案之「Gucci」側背包是否究為仿冒「Gucci」商標之仿品已有可疑。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販賣仿冒「Gucci」商標商品之犯意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於93年至97年經營二手名牌包拍賣網站,二
手名牌包之來源均於美國之EBAY網站,其所購入之名牌包,確實均經下列程序審查是否為真品,如確係真品,才會在其所經營之二手名牌包網站上販售:①EBAY網站就該網站上所販售之產品是否為真品,有控管上架及審查機動巡邏之機制、②購買前均會查看EBAY上之賣家如有真品之註明才會購買、③購買前會以電子郵件詢問賣家是否為真品、④購入後會以內袋為麂皮或是有使用後表層脫落之痕跡、內有防偽紙標籤或是有使用後紙標籤破損脫落之痕跡、內有皮製標籤之商品序號、裁縫是否精細等標準判斷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說明購買二手皮包的來源?)我的皮包來源是我在2005年開始在美國EBAY網站購買,全部來源都是從EBAY上購買,我都是上拍賣網站以競標方式購得,我標到的產品都會標示是真品,且我下標之前都會詢問對方是否為真品,對方都會跟我說是真貨,且會跟我說來源是太太或是親戚的。另我購得的價格大約都是70-100元美金,加上台灣的運費,大約都是台幣4000元,剛開始是我自己在用我覺得不想用的時候就會要我哥哥幫我賣掉換得現金。」、「(你包包的來源都是來自個體或是店家?)幾乎都是業餘的賣家,業餘的賣家幾乎都是賣二手包包。」、「(你如何相信這些賣家說他們的包包是真品?)可從我今日庭呈的資料附件一,她們的標題通常會標示真品,另外我會問對方問這是否為真品,對方都會回答是真貨,另2005年時EBAY有規範不能販賣假貨,EBAY於這方面規範的非常嚴格,我如果買到假貨,我可以透過這些買的書面資料向EBAY申請賠償。」、「(如果你買到假貨你如何向EBAY聲請賠償?)只要你是透過EBAY買的,可以向EBAY申訴,如賣家不願意賠償,可以向EBAY請求賠償。」、「(所以EBAY只有擔負事後賠償的責任,而沒有負擔事前審查包包是否為真品的責任?EBAY有網站管理人員,如果發現是假貨可以將帳號取消。
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運作,但是他們有網站稽查人員可以處理這樣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EBAY網站「Rules&Policy」網頁資料、EBAY網頁拍賣資料、EBAY網頁賣家回覆資料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而扣案之系爭「Gucci」側背包一個,外觀看起來很破舊
,已有發霉味道,且內部確實為麂皮,有嚴重磨損痕跡,內有紙製「Gucci」標籤及商品編號皮標,而該紙製「Gu
cci」標籤亦有使用過之磨損痕跡之情,亦有該側背包之拍賣照片(參見馮雅盈警卷第8至9頁)及扣案之側背包
1只可資佐證,是扣案之該側背包,如以被告之判定標準觀之,均符合以被告所稱上開判定標準判斷為真品之條件。
⒊又被告經營上開中古包買賣長達四年(自94年至97年),
其間自EBAY網站購入又於臺灣網站販出之二手名牌包多達100至200個,且其販售之名牌僅限於「Gucci」及「RalphLauren」二品牌,除本件外,其餘均未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姑且不論被告上開審查標準是否真確,然被告經營上開網站多年,均以此標準審查其所販售之二手名牌包是否真品,且販售數量非少,除本件外,均未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或情事,足見被告確實善意信賴其於網站上或雜誌上所教授之判斷「Gucci」真仿品之判定標準,而無「明知」係仿品而販售之故意。
㈢況鑑定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受訓時都
是教導現階段市面熱賣之包款產品標籤如何辨別,因大部分市面上看到的仿品都是市面流行包款,而不及於歷史久遠之包包,大部分都不會再賣舊款式的包包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8日審理筆錄),本件扣案之「Gucci」側背包非但本身歷史悠久,有長久之使用痕跡,且款式亦屬於古董包款,均如同前述,亦與市面上仿品一般均大量製造,並以市面暢銷包款為仿冒對象而有所別。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屬於確信之真實,對於被告乙○○之上開犯行,無論在客觀上證明扣案側背包是否確為仿品部分,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故意部分,均存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推翻本院上開懷疑之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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