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向其弟弟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甲○○在現場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撬開系爭車輛之車門後,入車內啟動電門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乙○○、甲○○則分別駕駛系爭車輛及前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系爭車輛作為渠等之代步工具。
二、乙○○於99年5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系爭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後,為掩飾其前開竊取車輛之犯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後之某時,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39-XY號)之車牌兩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兩面懸掛於系爭車輛後,再由乙○○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於路上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
三、丁○○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4月、1年、1年
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89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再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第3案);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89年間因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嗣上開5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可預見乙○○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資力,則乙○○與甲○○自系爭車輛所拆卸之汽車後方保險桿飾條及車門把手等零件,即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向乙○○收受前開保險桿飾條及車門把手等零件,並置放在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嗣因丙○○發現系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9年5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丁○○之前開住處外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前揭汽車零件(業均發還丙○○)及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等物。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弟 蕭仲修 、被告丁○○之友人 陳志雄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被告乙○○且漠視法令,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而被告丁○○可預見系爭車輛為贓物,仍恣意收受前開汽車0件,造成被害人追回遭竊物品之困難,所為對他人亦生相當損害,所為當屬可議,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沒有意見」,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甲○○因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甲○○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均為被告乙○○偽造而為其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用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業經被告乙○○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