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