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鴻偉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4公里鼎金系統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 陳豐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林芳玲 ,沿同車道行駛在前,宋鴻偉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陳豐盛小客車之後車尾,致陳豐盛受有頸椎、下背扭挫傷之傷害;林芳玲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盛、林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維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豐盛、林芳玲(下稱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陳豐盛、林芳玲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人共5,085元,餘款均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179號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