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祭祀公業 楊開倫 公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祖,該公業之神主牌位(包括神主牌、香爐、神龕)由包括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及被告甲○○在內之派下八房子孫共有,並按年輪流保管供奉。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神主牌位迎回供奉後,即拒絕交出,因九十年輪值自訴人供奉該神主牌位,雖經自訴人一再催討迎請神主牌位,均為被告惡言相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自己或第三人未取得不法利益,或本人之利益未遭損害,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律以該罪。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神主牌位等物確仍在其保管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因自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楊開倫公之派下子孫,其自無須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神主牌位等物交予自訴人供奉。自訴人因圖分得祭祀公業楊開倫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其與自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現已由最高法院發回鈞院審理中,在訴訟尚未確定前,無庸將神主牌位等物交予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爭執自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乃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民事庭更審,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被告因與自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而保管持有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神主牌位等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且祭祀公業之神主牌位等財物,係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任何人不因保管持有該神主牌位等財物,即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或取得祭祀公業派下財產之所有權,是被告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而保管持有該祭祀公業之神主牌位,尚難認因此即為自己或第三人未取得不法利益,或使祭祀公業之利益遭受損害,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