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佰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630、6339、6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為3.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調科壹字第1012302027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復就同一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押物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大部60號雅登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對另案被告 林慶銘 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查獲海洛因12包(毛重3.17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等物,而林慶銘坦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持有,且林慶銘因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2包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書與林慶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