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君佐
被 告 吳先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欄中
建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欄中建號之記載,均誤載為「高雄市○○區○○段
○○○號」,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