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郭燕陵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李金聲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被告 蕭丁連
陳明國 陳穎儒 陳鵬文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逸勝 被告 李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被告 李宏恩李文正 之承受訴訟人、 李凱倫 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學 李茂誠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李慧琴
李妃麗 李門興 李門鴻 李梅綺 李昌榮 沈鈺龍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丁連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一分之二,被告李金聲之應有部分為八一分之七九。
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分之一五,被告李金聲之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分之四九六;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逸勝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穎儒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鵬文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國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坐落同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一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保持共有,被告李慧琴、李昌榮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二,被告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沈鈺龍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七九分之二,被告李金聲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七九分之一八七七;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保持共有,被告李豐榮、李宏恩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李明學、李茂誠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沈鈺龍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李明學、李茂誠各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慧琴、李昌榮各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李豐榮、李宏恩各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蕭丁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李金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鈺龍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63至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文正為共同被告,嗣李文正於99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贈與被告李宏恩,並於100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1年8月23日死亡,李凱倫與被告李宏恩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李凱倫、被告李宏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李宏恩並聲請代李凱倫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9、143、
152、174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請求將其與被告(蕭丁連、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嗣經上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土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而上開被告收受書狀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四、被告李金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同段1958地號面積1,0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同段196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上開3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3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上開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1957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丁連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958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⑶、⑷、⑸部分面積各103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陳逸勝、陳穎儒、陳鵬文、陳明國取得;1960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⑶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195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195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196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李金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蕭丁連、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均陳稱:不同意分割,惟若必須分割,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則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1960地號土地原為 李世登 (即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昌榮之父)、 李世卿 (即被告李豐榮之父)共有,其地上並有李世登所有之合法建物,嗣李世登、李世卿受前立法委員 郭廷才 之遊說,為爭取將19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而於80年間將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86/18790以低價出售並移轉予郭廷才指定之人即被告李金聲,被告李金聲再於99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1879移轉予原告,惟196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向來由李世登、李世卿繳納,亦由李世登、李世卿繼續占有使用196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應認1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則本件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196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退而求其次,因渠等之建物多在1960地號土地之東側,應將196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分配予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957、1958、1960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1957、1958地號土地均係公園用地,1960地號土地則部分係公園用地,部分係道路用地,又19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1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19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22、23頁、卷二第119至122頁),則依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蕭丁連、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抗辯上開3筆土地不應分割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1957、1958、1960地號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相毗鄰,其南側均
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195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蕭丁連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數間,餘為空地;1958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出租予他人,經該承租人搭建之竹架蓋鐵皮平房、鐵皮屋,餘為空地;196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昌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元澤肉品、檳榔攤)、被告李慧琴、李門鴻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 明鴻 檳榔)、被告李門興、李梅綺、沈鈺龍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南台灣肉品)、被告李慧琴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蘿蔔清洗包裝)、被告李妃麗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滿酒小吃部)、李文正與被告李豐榮、李明學、李茂誠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正大汽車)及該承租人搭建之鴿舍,餘為空地,上開建物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經兩造陳稱明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
7至218頁、卷二第141至144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9、169至172頁、卷二第178至199、204至20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02、2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審酌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1957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並同意編號⑵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1957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195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195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並同意編號⑴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1958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195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1960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
、沈鈺龍(下稱被告李慧琴等人)主張1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為其餘共有人所否認。經查:被告李慧琴等人雖提出被告李金聲寄發之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76至182頁、卷二第145至150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可證明渠等有繳納196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尚難遽認其餘共有人就196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有達成合意之情事。又李世登(即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昌榮之父)前在1960地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鋼鐵造建物,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7、61、283至294頁),惟該建物為鋼鐵造,復於73年間即建造完成,其使用迄今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之耐用年數,原屬老舊;且該建物於使用執照上之登記面積僅198.72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儲藏室,與19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顯然相異,從而,尚難認被告李慧琴等人於1960地號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仍為合法,而有加以保存之必要。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受分配之土地呈L型,臨路寬度減縮,於對外交通及整體規劃有所不利,無從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金聲同意編號⑵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同意編號⑶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亦同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196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1960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1960地號土地之結果,因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臨路情形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台南市東區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1960地號土地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至⑶部分各筆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均為31,85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結果固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受分配位置之價值,認分配後原告與被告李金聲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分別減少新台幣(下同)16.95元、15,910.05元,被告李豐榮、李宏恩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2,654.5元,被告李明學、李茂誠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1,327.25元,被告李慧琴、李昌榮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1,769.66元,被告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沈鈺龍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884.84元,惟該等價值增減之差異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相較,實屬微小,難認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有何價格不相當之情事,則各共有人就分配後之結果即無須互相補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稱謂│共有人姓名│1957地號│1958地號│1960地號│├──┼─────┼──────┼──────┼──────┤│原告│郭燕陵│15/1215│15/1022│1/1879│├──┼─────┼──────┼──────┼──────┤│被告│李金聲│5925/12150│496/1022│9385/18790││├─────┼──────┼──────┼──────┤││蕭丁連│1/2│─│─││├─────┼──────┼──────┼──────┤││陳明國│─│1/8│─││├─────┼──────┼──────┼──────┤││陳穎儒│─│1/8│─││├─────┼──────┼──────┼──────┤││陳鵬文│─│1/8│─││├─────┼──────┼──────┼──────┤││陳逸勝│─│1/8│─││├─────┼──────┼──────┼──────┤││李豐榮│─│─│1/12││├─────┼──────┼──────┼──────┤││李宏恩│─│─│1/12││├─────┼──────┼──────┼──────┤││李明學│─│─│1/24││├─────┼──────┼──────┼──────┤││李茂誠│─│─│1/24││├─────┼──────┼──────┼──────┤││李慧琴│─│─│2/36││├─────┼──────┼──────┼──────┤││李妃麗│─│─│1/36││├─────┼──────┼──────┼──────┤││李門興│─│─│1/36││├─────┼──────┼──────┼──────┤││李門鴻│─│─│1/36││├─────┼──────┼──────┼──────┤││李梅綺│─│─│1/36││├─────┼──────┼──────┼──────┤││李昌榮│─│─│2/36││├─────┼──────┼──────┼──────┤││沈鈺龍│─│─│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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