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郭燕陵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李金聲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被告 蕭丁連
陳明國 陳穎儒 陳鵬文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逸勝 被告 李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被告 李宏恩 ( 李文正 之承受訴訟人、 李凱倫 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學 李茂誠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李慧琴
李妃麗 李門興 李門鴻 李梅綺 李昌榮 沈鈺龍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丁連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一分之二,被告李金聲之應有部分為八一分之七九。
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分之一五,被告李金聲之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分之四九六;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逸勝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穎儒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鵬文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國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坐落同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一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保持共有,被告李慧琴、李昌榮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二,被告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沈鈺龍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七九分之二,被告李金聲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七九分之一八七七;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保持共有,被告李豐榮、李宏恩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李明學、李茂誠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沈鈺龍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李明學、李茂誠各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慧琴、李昌榮各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李豐榮、李宏恩各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蕭丁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李金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鈺龍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63至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文正為共同被告,嗣李文正於99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贈與被告李宏恩,並於100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1年8月23日死亡,李凱倫與被告李宏恩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李凱倫、被告李宏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李宏恩並聲請代李凱倫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9、143、
152、174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請求將其與被告(蕭丁連、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嗣經上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土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而上開被告收受書狀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四、被告李金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同段1958地號面積1,0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同段196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上開3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3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上開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1957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丁連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958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⑶、⑷、⑸部分面積各103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陳逸勝、陳穎儒、陳鵬文、陳明國取得;1960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⑶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195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195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196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李金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蕭丁連、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均陳稱:不同意分割,惟若必須分割,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則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1960地號土地原為 李世登 (即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昌榮之父)、 李世卿 (即被告李豐榮之父)共有,其地上並有李世登所有之合法建物,嗣李世登、李世卿受前立法委員 郭廷才 之遊說,為爭取將19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而於80年間將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86/18790以低價出售並移轉予郭廷才指定之人即被告李金聲,被告李金聲再於99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1879移轉予原告,惟196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向來由李世登、李世卿繳納,亦由李世登、李世卿繼續占有使用196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應認1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則本件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196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退而求其次,因渠等之建物多在1960地號土地之東側,應將196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分配予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957、1958、1960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1957、1958地號土地均係公園用地,1960地號土地則部分係公園用地,部分係道路用地,又19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共有,1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共有,19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22、23頁、卷二第119至122頁),則依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蕭丁連、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抗辯上開3筆土地不應分割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1957、1958、1960地號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相毗鄰,其南側均
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195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蕭丁連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數間,餘為空地;1958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出租予他人,經該承租人搭建之竹架蓋鐵皮平房、鐵皮屋,餘為空地;196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昌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元澤肉品、檳榔攤)、被告李慧琴、李門鴻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 明鴻 檳榔)、被告李門興、李梅綺、沈鈺龍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南台灣肉品)、被告李慧琴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蘿蔔清洗包裝)、被告李妃麗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滿酒小吃部)、李文正與被告李豐榮、李明學、李茂誠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鐵皮屋(正大汽車)及該承租人搭建之鴿舍,餘為空地,上開建物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經兩造陳稱明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
7至218頁、卷二第141至144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9、169至172頁、卷二第178至199、204至20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02、2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審酌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1957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蕭丁連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並同意編號⑵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1957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195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195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陳明國、陳穎儒、陳鵬文、陳逸勝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金聲並同意編號⑴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1958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195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1960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
、沈鈺龍(下稱被告李慧琴等人)主張1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為其餘共有人所否認。經查:被告李慧琴等人雖提出被告李金聲寄發之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76至182頁、卷二第145至150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可證明渠等有繳納196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尚難遽認其餘共有人就196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有達成合意之情事。又李世登(即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昌榮之父)前在1960地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鋼鐵造建物,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7、61、283至294頁),惟該建物為鋼鐵造,復於73年間即建造完成,其使用迄今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之耐用年數,原屬老舊;且該建物於使用執照上之登記面積僅198.72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儲藏室,與19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顯然相異,從而,尚難認被告李慧琴等人於1960地號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仍為合法,而有加以保存之必要。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受分配之土地呈L型,臨路寬度減縮,於對外交通及整體規劃有所不利,無從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與被告李金聲、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金聲同意編號⑵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李豐榮、李宏恩、李明學、李茂誠同意編號⑶部分土地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李慧琴、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李昌榮、沈鈺龍亦同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196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1960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1960地號土地之結果,因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臨路情形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台南市東區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1960地號土地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至⑶部分各筆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均為31,85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結果固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受分配位置之價值,認分配後原告與被告李金聲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分別減少新台幣(下同)16.95元、15,910.05元,被告李豐榮、李宏恩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2,654.5元,被告李明學、李茂誠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1,327.25元,被告李慧琴、李昌榮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1,769.66元,被告李妃麗、李門興、李門鴻、李梅綺、沈鈺龍受分配部分之價值均增加884.84元,惟該等價值增減之差異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相較,實屬微小,難認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有何價格不相當之情事,則各共有人就分配後之結果即無須互相補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稱謂│共有人姓名│1957地號│1958地號│1960地號│├──┼─────┼──────┼──────┼──────┤│原告│郭燕陵│15/1215│15/1022│1/1879│├──┼─────┼──────┼──────┼──────┤│被告│李金聲│5925/12150│496/1022│9385/18790││├─────┼──────┼──────┼──────┤││蕭丁連│1/2│─│─││├─────┼──────┼──────┼──────┤││陳明國│─│1/8│─││├─────┼──────┼──────┼──────┤││陳穎儒│─│1/8│─││├─────┼──────┼──────┼──────┤││陳鵬文│─│1/8│─││├─────┼──────┼──────┼──────┤││陳逸勝│─│1/8│─││├─────┼──────┼──────┼──────┤││李豐榮│─│─│1/12││├─────┼──────┼──────┼──────┤││李宏恩│─│─│1/12││├─────┼──────┼──────┼──────┤││李明學│─│─│1/24││├─────┼──────┼──────┼──────┤││李茂誠│─│─│1/24││├─────┼──────┼──────┼──────┤││李慧琴│─│─│2/36││├─────┼──────┼──────┼──────┤││李妃麗│─│─│1/36││├─────┼──────┼──────┼──────┤││李門興│─│─│1/36││├─────┼──────┼──────┼──────┤││李門鴻│─│─│1/36││├─────┼──────┼──────┼──────┤││李梅綺│─│─│1/36││├─────┼──────┼──────┼──────┤││李昌榮│─│─│2/36││├─────┼──────┼──────┼──────┤││沈鈺龍│─│─│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