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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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乙○○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自己名義向東勢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其中100萬元由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88年11月11日;另一筆198萬元則由其妻 張廖秋香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88年11月25日。嗣上開借款即將屆期,乙○○為辦理展延續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接續於㈠88年6月16日,持甲○○留存於乙○○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之印章1枚,至東勢鎮農會,先盜用該印文於借款金額298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各1枚;㈡88年11月5日持上開印章,至東勢鎮農會,盜用該印文於「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1枚,並另偽造「甲○○」之署押1枚於該連帶保證人欄。以上均係足以表示甲○○於主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乙○○並持以行使,交付東勢鎮農會辦理展延續借之手續,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東勢鎮農會。俟甲○○收受東勢鎮農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025號支付命令(乙○○尚欠東勢鎮農會本金169萬餘元)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 徐振能 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偽簽告訴人甲○○之署押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用以辦理貸款展延續借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徐振能於警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揭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表示在主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核係偽造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被告並持以行使,交付東勢鎮農會辦理展延續借之手續,當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東勢鎮農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文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偽造犯行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於「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屬接續犯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已得告訴人諒解,惟仍未能賠償東勢鎮農會之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88年11月5日東勢鎮農會「借款契約變更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偽造「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之印文3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迄未能賠償東勢鎮農會之損失,其縱身體不好且無能力繳交罰金,亦均非暫不執行之適當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1份)。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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