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原告甲○○
1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間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介紹購入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入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問題,經太平洋房屋推薦被告宅急修光復店即 彭文廣 (下稱被告彭文廣)處理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及壁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彭文廣實地勘察、估算後,提出修繕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經兩造議價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0元商定,原告並一次交付該價金,且被告彭文廣於96年7月20日另給予原告一份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2年),竣工日期為96年7月20日,保固工程項目包含室內漏水/壁癌、外牆防水,保固內容為:「……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經持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被告並分別於96年7月20日、96年10月某日、97年5月某日、97年8月某日先後對系爭房屋施工4次,惟第一次施作後即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仍不完備,至97年8月中旬最後一次修繕經3星期後,仍發現有壁癌等瑕疵,其原有壁癌及滲水問題均未能有效改善,而系爭明細表項目「後面外牆防水」及「1樓至2樓樓梯壁癌/滲水」等工程亦未施作,原告曾撥打電話請被告彭文廣再行處理,被告彭文廣卻要求原告再給付2、3萬修繕費,原告實已對被告之施工能力失去信心,乃請新竹縣政府於97年9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修繕,並申請消保官於97年10月21日為兩造調解,惟被告彭文廣仍執前詞抗辯致調解未成。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文廣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彭文廣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中未施作項目即系爭明細表所列項次2及項次11等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48,000元),並請求返還已施作而未完善項目工程之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新竹縣政府97年9月5日府建商字第0970131699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148690號函及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承攬人即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存有瑕疵及原告已經以電話及新竹縣政府函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限修補而被告未為修補等情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2,000元,即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