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95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曾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96年9月9日,在上址再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1日21時35分許及同年9月12日16時許,分別為警在新竹縣○○鎮○○里○○街○○號及上開住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