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①本院96年8月7日之審理傳票;②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條文;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5號他案刑事判決;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並非故意犯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以維聲請人公司及居家之生存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後(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①本院96年8月7日之審理傳票,並非證據,僅係案件審理時之程序上事項,其存否與能否聲請再審並無關聯;②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條文,為法律規定並非證據;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5號他案刑事判決,按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證據;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則屬辯護人對原案件之事實答辯或法律見解,亦非證據。綜上聲請人所指前開各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又聲請人以上開各項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反覆為法律適用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合再審之原因,從而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