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貨幣│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90.7月初│90.9.5至91.1.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5754號│91年度偵字第62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1年上更一字第295號│92年上易字第1767號││實│││││審├──────┼──────────┼──────────┤││判決日期│92.1.29│92.11.18│├─┼──────┼──────────┼──────────┤││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台上字第1922號│92年上易字第17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4.10│92.11.18│├─┴──────┼──────────┼──────────┤││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2年執字第4187號│93年執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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