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本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自亦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徒刑5月│├────────┼────────────┼────────────┤│犯罪日期│89年8月間│95.12.22│├────────┼────────────┼────────────┤│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2年度偵字第6131│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號│31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豐交簡字第402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27│96.03.01│├─┼──────┼────────────┼────────────┤│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467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15│96.05.28│├─┴──────┼────────────┼────────────┤│備註│編號1、2係數罪併罰│編號1、2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