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泰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常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其第31條爭議解決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決,仲裁之判決對雙方具終局之拘束力...」等語,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訂有應付仲裁之協議,而原告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保留款請求被告給付,自有前開仲裁協議約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業就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應依前開約定先行提付仲裁,依上開仲裁協議約定處理(見本院98年5月22日筆錄),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本院已於98年5月22日命原告於十四日內提付仲裁,有該筆錄附卷可稽,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