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63號聲請人 李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
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惟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經公示催告為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然查,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其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聯合報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
┌──────────────────────────────────────────────────┐│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股票│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