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3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連敏芳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湮滅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被告年籍等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即自訴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