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 謝緯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珮棋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基益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