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О號
上訴人 沈鴻達 原名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三六四二號、第四三六六號、第四九六九號、第五七七0號、第五九九七號、第六六三四號、第六五四五號、第一0四六一號、第一0四六二號、第一0八九三號、第一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鴻達(原名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與丁○○、甲○○(經原審通緝中)、 沈哲璋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及沈哲璋之兄丙○○(現改名為沈鴻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五年間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球賽開始進行起,先聚集不特定之人相與對賭,以該職棒比賽之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又擬利用職棒比賽牟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透過丁○○之介紹,在台北市環亞飯店認識己○○、戊○○,當晚己○○即與辛○○、甲○○至嘉義與辛○○討論招徠時報鷹隊球員於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事宜,己○○遂同意與辛○○合作,辛○○、丁○○、甲○○、沈哲璋、丙○○即與己○○、戊○○、 尼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以及損害時報鷹隊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分, 李茂發 (此處似係指辛○○)等人則以該不正方式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賭徒作錯誤之評估而下注致輸去所支付之賭金,辛○○並提供行動電話與呼叫器各一具予戊○○,用以了解比賽情形以及傳達放水指示。而沈哲璋亦將行動電話交甲○○使用, 俾利 聯繫辛○○從事職棒簽賭。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時報鷹與統一獅隊於台北市之比賽,辛○○通知己○○於該場比賽中放水,己○○即依其指示聯絡尼洛與戊○○配合,丁○○並依辛○○之指示至球場觀看比賽過程,並回報予辛○○。結果時報鷹隊以二比五輸給統一獅隊而放水得逞。次日,己○○即偕同丁○○與辛○○碰面,由辛○○將七百萬元之放水酬金交予己○○,己○○擬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丁○○未收,己○○則將該一百五十萬元退還給辛○○,另分給戊○○一百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則託在銀行任職之友人 方國信 將其中九十萬元兌換成美金,再交給尼洛,其餘之三百五十萬元再委其兄 郭建材 分別匯入郭建材之前妻 林碧鳳 與女友 鄭淑惠 帳戶中,再提出使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在台中市比賽,辛○○又通知己○○該場比賽應放水,丁○○亦打電話提醒己○○,己○○依約轉告戊○○配合,比賽結果,時報鷹以十比十一而輸給興農牛隊,再度放水成功。數日後,丁○○約己○○至嘉義,由辛○○之手下甲○○交付三百萬元酬金予己○○,己○○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丁○○等,因認被告丙○○(現改名為沈鴻達)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雖否認有介入職棒簽賭之事,於台北市調處人員訊問時辯稱:係伊之朋友丁○○、丙○○、甲○○等人介入職棒賭博,及辛○○、丁○○、甲○○、沈哲璋、丙○○等人所涉右揭分別與時報鷹隊員與統一獅隊員共謀打放水球,並支付放水酬金予時報鷹隊員等情,亦據己○○、戊○○等人供述明確。丁○○已陳稱丙○○、綽號「 阿得 」之沈哲璋、綽號「 阿志 」之甲○○等三人均係辛○○身邊手下,時報鷹隊於球賽過後幾天,己○○曾約伊見面,而後至嘉義找辛○○,但辛○○未出面,由小弟「阿志」拿三百萬元給己○○。而「阿志」留給伊之電話為000000000號。另「阿得」曾抱怨獅隊球員拿錢要放水輸球,卻仍贏球,害渠等輸錢等語。而該電話係沈哲璋之母 沈侯嬌 之名義,而沈哲璋不在台灣時,都由兄丙○○在使用等情,亦據沈哲璋所供明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鴻達(原名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查檢察官所指之共犯辛○○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其自己未介入職棒簽賭,但指稱其身邊的朋友丁○○、 張恆銘 、丙○○、甲○○、 邱芳欽姜亦正 等人均有介入職棒簽賭等,但就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於何時地與何人如何簽賭,輸贏情形如何,金額若干等,並無一明確之陳述,及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有參與職棒簽賭之情事,況辛○○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市調處剛才只問我是否認識他們,我回答認識,但實際上並非他們作賭博組頭,我知道丁○○、甲○○有在簽職棒賭榑,張恆銘、丙○○、邱芳欽、姜亦正四個人,是問我認識與否,我沒有說他們賭博等,於原審辛○○亦否認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有介入職棒簽賭等,於本院辛○○證稱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沒有參與職棒簽賭等,是辛○○前後所述已不一,自難以辛○○所述一句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有介入職棒簽賭,及丁○○稱被告沈鴻達(原名丙○○)係辛○○之手下等,而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來補足辛○○等所述之證明力,即認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賭博犯行,且依卷內之證人己○○、戊○○、乙○○、庚○○、 楊章鑫卓琨 原等人均無一有人提及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或其有參與職棒簽賭之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之共犯辛○○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其自己未介入職棒簽賭,但指稱其身邊的朋友丙○○有介入職棒簽賭之陳述,尚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尚難僅據共犯辛○○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沈鴻達(原名丙○○)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鴻達(原名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賭博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查共犯之己○○、戊○○於偵審中並未提到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有參與職棒比賽球員於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以不正方式操控比賽結果,而詐得款項(起訴書指賭金)之情事,己○○、戊○○於本院亦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沈鴻達(原名丙○○),也沒有看過他,其餘之證人方國信、郭建材、林碧鳳、鄭淑惠、沈哲璋等人亦無一提及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有操控職棒比賽球員打放水球以詐得款項之情事,雖共犯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稱阿志(指甲○○)留給我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指認被告沈鴻達(原名丙○○)、沈哲璋(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原審通緝中)三人之口卡片表示該三人為辛○○之手下,且稱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貴處(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述 白狼 請辛○○、戊○○、己○○及我在驥園吃飯,當時丙○○及甲○○亦隨同在場,且宴畢後,該二人亦隨同辛○○搭乘同一班飛機返回嘉義等,惟查被告否認其係辛○○之手下,辛○○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非其手下,他是因為買房子而跟我認識等,而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係稱在竹聯幫大哥 張安樂 (綽號白狼)娶媳婦當天辛○○要求我介紹職棒球員給他認識,我約妥己○○、戊○○二人後,即在隔天下午在台北市環亞飯店咖啡廳中引介他們認識,當時我不知道辛○○要買通己○○、戊○○等人,以放水輸球方式,以供辛○○下注賭時報鷹輸球,當天晚上由張安樂在台北市驥園餐廳宴請辛○○、己○○、戊○○及我等人,席間未討論放水之事,餐畢,己○○與辛○○一起搭飛機至嘉義,據我所知,己○○是於當晚與辛○○談妥如何放水輸球,以供辛○○贏取賭金等,丁○○所述並無被告有如何參與討論職棒球員比賽時放水以詐取款項之事,其於本院稱不認識被告及不知有關被告參與職棒賭博、職棒放水之事等,且卷內之證人無一提及被告於前述職棒球員比賽時放水以詐取款項之事件中擔任何工作,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接受辛○○或其他人之指示轉達職棒球員比賽放水之事,或被告在比賽現場了解比賽情形回報予辛○○,或收取下注之款項,或被告分得何利益之情事,雖被告亦承認有一次甲○○邀我一起去給白狼請客,我有去,及有把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予甲○○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甲○○將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留予丁○○以供聯絡之用,且丁○○是否有打該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甲○○談論比賽放水詐取款項之事,亦無證明,是尚難以丁○○前開所述之甲○○留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聯絡及被告為辛○○之手下,而無被告具體參與比賽放水詐取款項之事證,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背信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鴻達(原名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背信等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遽採共犯辛○○、丁○○前後不一之所述,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令人確信其對被告不利之供述為真實之陳述,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甲○○,因甲○○通緝中,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六項之乙○○、庚○○、 郭尚豪 (原名 郭進興 )均係統一獅隊(為台南市○○路○○○號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球員,為該棒球隊提供服務,接受統一獅隊與中華職棒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辛○○與乙○○本係鄰居關係,又均為嘉義崇文國小家長會成員,雙方因而認識。辛○○擬進一步利用職棒比賽牟取更多利益,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邀乙○○至其家中,商談後乙○○同意在統一獅隊參與職棒比賽時打放水球,辛○○則給予酬金利益,辛○○並將行動電話與呼叫器各一具交予乙○○使用。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庚○○亦與辛○○見面,庚○○亦願加入打放水球,且與乙○○願代為找尋其他球員配合。郭尚豪經乙○○、庚○○之通知,即與其二人以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以及損害統一獅隊之利益,由辛○○指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在屏東之比賽放水,如統一獅要贏球,亦不得贏過四分。其中郭尚豪於比賽中上場擔任先發投手,與乙○○、庚○○在球賽中放水。比賽中教練見統一隊失分過多,而中途將郭尚豪換下,比賽結果,統一獅隊卻以十二比七勝興農牛隊五分,而放水未成,使辛○○以上開放水方式操控比賽結果,擬詐欺其他賭徒之意圖未能得逞,反輸去賭資約一億餘元。當晚乙○○依辛○○之通知,與庚○○至嘉義向辛○○解釋放水未成之原因,乙○○與庚○○表示已全力配合放水,但興農牛隊亦有放水之嫌云云,辛○○遂接受該項說詞。次日,乙○○、庚○○偕同郭尚豪再度向辛○○解釋上開放水失敗之原因,辛○○則要求乙○○等人繼續在未來之比賽中為其打放水球,以彌補其上開之損失,辛○○並將乙○○於當日所交還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轉交予庚○○作為聯絡用。辛○○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在國外聯絡國內之手下指示乙○○與庚○○,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與同年月十日分別對兄弟象隊與興農牛隊之比賽,要全力以赴贏球,並將用罐裝可樂為暗號,以配合辛○○集團下注統一獅隊贏球,比賽結果,統一獅隊分別以十比一與五比一獲勝等,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載明乙○○、庚○○、郭尚豪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嫌,且與沈哲璋、「丙○○」、甲○○、同案被告辛○○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等,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處理,被告前開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判決之部分,既經本院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鴻達(原名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所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六項之部分,與前揭無罪諭知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未經原審判決,本院不得予以處理,應由原審另行查明檢察官就該部分是否對被告沈鴻達(原名丙○○)已起訴,再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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