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 和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皇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張家和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皇宇、張家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 詹士生 、 詹明哲 (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先由在柬埔寨之詹士生、詹明哲與在我國之廖皇宇共同謀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柬埔寨寄送海洛因入國。嗣詹明哲於109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其之前同事張家和後,指示暱稱「神秘人」之 陳冠志 (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與張家和在 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永靖店見面,商討由張家和收受包裹等事宜,並允諾張家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張家和隨即於109年4月2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詹明哲,作為寄送包裹所用之資料。嗣陳冠志與詹明哲發生爭執,詹明哲遂請廖皇宇直接與張家和接觸。廖皇宇遂依詹明哲之指示,與張家和於109年4月18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楓康超市永靖店見面,約定張家和於取得包裹寄達之訊息時,直接聯繫廖皇宇。商議既定,詹士生、詹明哲即自國外不詳地點,以鋁箔包裝雜貨包裹,其內夾藏海洛因合計淨重1450.5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利用快遞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109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以中華航空CI-5884號班機載送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起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繼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
5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進口倉,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再經航警局承辦員警向代理報關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查得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張家和,及收貨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祿靖門市),即指示快遞人員於翌日即109年5月7日繼續本案毒品包裹之派送工作。迨快遞人員依本案毒品包裹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家和後,張家和隨即聯繫廖皇宇,2人先於109年5月7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見面,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祿靖門市查看有無員警埋伏,之後即在該7-11便利商店對面之廟宇等候快遞人員。嗣快遞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抵達後,張家和與廖皇宇即約定由張家和騎乘當日原由廖皇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貨,而廖皇宇將報酬10萬元直接放入當日原由張家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於張家和領得貨物後,2人再分別騎乘原先騎乘之機車離去。未幾張家和抵達上開7-11便利商店進行收貨,並於簽單上簽名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在上開廟宇查獲廖皇宇到案,並扣得作為報酬之10萬元現金及三星note9手機1支(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廖皇宇、張家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皇宇、張家和對於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連鴻公司現場驗貨人員 曾俊傑 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毒
品查獲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廖皇宇之配偶 詹淯琁 於警詢中證稱:其兄詹明哲曾委託被告廖皇宇拿10萬元予被告張家和;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神秘人」,曾受詹明哲之託,向被告張家和稱如果收取包裹就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下稱偵字第14985號卷》第161至165、311至313頁,原審卷第123至127、129至1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家和部分,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39至51、16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皇宇部分,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77至81、107至109頁),及被告張家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111至113頁),另有內部派件單1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09年5月6日(109)航警檢六字第176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95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H6VJ170號)、包裹派件明細、連鴻公司報機明細、寄件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145、149至150、169至189、233至236頁),且有被告張家和與詹明哲Messenger通訊內容截取圖片照片8張、被告廖皇宇與神秘人(陳冠志)LINE通訊截圖4頁、檢察官106年6月19日就被告廖皇宇手機鑑驗資料之勘驗筆錄及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2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371至380、381至
384、463至469、391至393頁)。㈢另有本案毒品包裹1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2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且就上開扣案之包裹內夾藏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碎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50.52公克(驗餘淨重1450.33公克,空包裝總重44.88公克),純度77.06%,純質淨重1117.7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
369頁)。㈣佐以被告廖皇宇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坦承知悉詹士生、詹
明哲有販賣毒品的前科,於本案毒品包裹起運前就已經由詹士生、詹明哲處知悉該包裹將會自國外入境,也明知本案毒品包裹入境後,其需給付被告張家和10萬元作為收取包裹之報酬,並收取被告張家和交付之包裹,於領包裹當日甚至還與被告張家和一同先巡視四周有無警察,且表示懷疑過裡面裝有違禁品;被告張家和亦於為警逮捕後即坦承知悉所領取之包裹為毒品。被告2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準此,堪認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運輸毒品之上開分工,其等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是被告廖皇宇、張家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後,上述規定方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前開修正改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並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述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核被告廖皇宇、張家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
2人與詹士生、詹明哲就上開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境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廖皇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被告廖皇宇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被告廖皇宇所犯之犯行以不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被告廖皇宇、張家和於偵查中,均供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詹明哲,而詹明哲涉案部分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經該署發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桃檢俊收109偵14985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故共犯詹明哲之身分及涉案情節係因被告廖皇宇、張家和之供述而查獲,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另供出共犯「神秘人」即陳冠志,然陳冠志涉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行政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收109偵14985字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故陳冠志部分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惟此仍無礙被告2人前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廖皇宇於偵訊時供稱:「(問:就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的確有預見到包裹可能有夾藏毒品,但是我還是依詹明哲、詹士生的要求代為將報酬交給張家和。」(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426頁),可認被告廖皇宇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己主要犯罪事實,雖被告詹皇宇後又稱其本來打算拿到包裹後就去報警,但不影響其上開自白之認定,被告廖皇宇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家和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坦承知悉包裹內是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見偵字第1498
5號第18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就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你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是單純想要賺外快,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這麼嚴重的毒品,我是有懷疑裡面是違禁品,但是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4985號卷第247頁);於109年6月11日偵訊時則供稱:「(問:就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是一級,我知道是毒品,我承認有運輸毒品,但我真的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他才給我10萬,我以為是安非他命或K他命,我聽人家講是這樣」等語。其並未否認收受代價運輸毒品之事實,僅係因居於犯罪外圍,對細節未全盤涉入而對運輸毒品之具體種類有所爭執,但嗣後均坦承無隱,綜觀其前後供述,除對毒品具體內容物有所爭執外,對運輸毒品、接觸過程及案發經過,均供承明確,仍不失為對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自白。是以被告張家和於偵審中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審諸被告張家和雖為謀求利益而同意為詹明哲收受自海外
運送至國內之本案毒品包裹,但其非自始與詹明哲等人謀議犯罪計畫或居於主導地位,僅為運毒集團之主要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出資尋得願意代領包裹之「車手」角色而已,且甫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即遭員警查獲,尚未取得不法利益,考量其犯罪之情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廖皇宇雖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但係受岳父詹士生、妻舅詹明哲之委託,基於情誼始介入,情節究與詹士生、詹明哲有別,且所運輸之毒品甫進國門即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皇宇、張家和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廖皇宇、張家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張家和在偵審中自白犯罪,被告廖皇宇有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利,與詹士生、詹明哲共同籌畫自境外運輸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被告廖皇宇從事經營豬肉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家和從事務農種菜,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均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2人供述無訛;另編號3之快遞貨箱(內含中藥材)1個,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10萬元現金,為被告廖皇宇給付被告
張家和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且於109年5月7日由被告廖皇宇直接放入被告張家和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後為警查獲扣押一節,此經被告廖皇宇、張家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3頁),係被告張家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利益,屬被告張家和之犯罪所得,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家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三星note9手機1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廖皇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夾藏毒品快遞貨箱(內含中藥材)運送用貨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10萬元現金張家和張家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附表二物品成分重量鑑定報告編號碎塊狀檢品12包(含包裝袋1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450.52公克(驗餘淨重1450.33公克,空包裝總重44.88公克),純度77.06%,純質淨重1117.7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