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2、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男子,但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測試信用狀況如何並要伊將密碼改為123456,如果匯錢進入帳戶可以提領,就表示信用良好,翌日便會還提款卡,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查:⑴提款卡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對方詳細資料後再行提供使用。⑵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其係以電話與自稱劉經理之男子聯繫後,即相約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給自稱該公司員工之邱姓男子。是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觀之,可知被告既不知道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亦尚未前往應徵之公司查看,即應自稱劉經理之要求率然將其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付,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通常情形相違。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可能,竟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⑶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其有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但無從證明其上開辯解為可採,更無從推論其無幫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