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原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庚○○丙○○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丁○○
辛○○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均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0,因上開土地業經原告於民國81年間為達徵收目的而向被告協議價購,被告並已分別於81年6、
7月間領取原告發放之對價,惟迄未依協議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償費發放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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