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之登記名義。㈡被告乙○○再將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8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乙○○144,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22號判決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惟原告不服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嗣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4號於96年10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本件被告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依系爭房地價值100萬元計算再扣除撤回上訴所退費2/3部分後計為5,450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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