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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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使用過安非他命空袋壹個、小斜口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吸食器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使用過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小斜口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且其於獲案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煙檢字第八八二七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惟與前開自白相出,且又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一份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所總字第三0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使用過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小斜口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包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尚扣有電子秤一個,惟被告甲○○堅稱非其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