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9年8月29日2至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231之2號前,與 黃清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身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清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基醫院於99年8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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