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景明 被告 張堂信 (原名張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堂信前任職原告公司中壢二廠擔任副廠長之職,為該廠最高階主管,負責該廠全廠業務,包括採購、會計、生產、倉儲,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採購貨品低價高報,驗收時短收貨品圖利廠商,侵占生產線及倉庫部分貨品,造成原告損失共計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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