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聲請人 葉美雲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權利人為葉美雲、 葉佐松 ,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是應認聲請人與第三人葉佐松乃共有一個抵押權。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抵押權人之一葉美雲提出聲請,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嗣具狀表示其與另一抵押權人之意思相左,而欲以個人名義提出聲請,顯見本件聲請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