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頤因犯商標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偉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商標法│拘役30│104年9、│本院106年│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日,如│10月間之│度智簡字第│19日││27日││││易科罰│某時許│12號│││││││ 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拘役30│103年11│本院106年│106年9月│同左│106年10││││日,如│月21日13│度智簡字第│20日││月17日││││易科罰│時40分許│40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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