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車輛,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得之車輛,已返還給證人即被害人 黃崠倫 、 周進榮 ,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2卷第11頁、警3卷第17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汽車均已發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