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告 許辛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本息,各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33,670元、50,50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總計84,175元(計算式:33,670+50,505=84,175),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