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論於民國105年8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電信街口,因該處早上有菜市○○道路上人車較多,遂與騎乘機車之 丁綉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綉鸞之胸部、肩膀、上手臂、背部等處,致丁綉鸞受有左胸壁、雙肩肩膀、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約15分鐘後,林論又在附近之電信街上巧遇丁綉鸞,另起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丁綉鸞之腹部,致丁綉鸞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第8根肋骨、腰椎第4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綉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丁綉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即告訴人之子 葉泰 原於偵查中所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含被告林論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病歷、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等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論固不否認曾於105年8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電信街口,與告訴人丁綉鸞發生爭執,並曾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腳踹伊,伊才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大約膝蓋附近的位置,伊是出於自衛,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且伊於同日遭告訴人之子 葉泰原 毆打,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醫,故不可能再度在電信街上遇到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本案告訴人的傷勢,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綉鸞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8月31日,騎車行經大同南路與電信街交叉路口,因為那條路有菜市場,旁邊有攤販,道路比較擁擠,當時被告要經過路口,伊跟被告說「有台機車要過,你應該禮讓他先過,才不會撞到(臺語)」,之後被告就罵伊,並從伊背部打下去;後來伊又在電信街靠籃球場的地方遇到他,被告就用腳踢伊的左腹部,伊差點倒下去,伊當天有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於106年6月30日偵查中指稱:當天在大同南路菜市○○○○○路很小條,被告無法通過,被告就打伊左肩膀、胸口和手,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就是被告在菜市場內打伊造成的;後來伊又在電信街遇到被告,被告又用手打伊及用腳踹伊的左腹部,伊跌倒在地;之後伊去找伊兒子葉泰原,因為伊的腹部會痛,伊就扶著腹部,葉泰原問伊,伊就跟葉泰原說伊被打,葉泰原要去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就從車底下鑽出來,被告與葉泰原發生拉扯、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於106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踹伊的肚子,伊就坐在地上;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因為被告徒手打伊左肩、兩手上臂、踹伊左腹部靠近肋骨的地方所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8點,伊在大同南路的市場遇到被告,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被告就用手打伊胸部、雙邊肩膀、上手臂、背後;15分鐘後,伊又在電信局旁邊遇到被告,被告就用腳踹伊腹部,後來伊騎車到伊兒子葉泰原的工廠附近,伊一停好機車,就看到被告也在附近,被告作勢要打伊,葉泰原正步出門口看到,伊跟葉泰原說被告打伊,葉泰原就去質問被告為什麼打伊,接著被告就跟葉泰原扭打在一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被告第一次毆打伊造成的,而病歷上有記載「左側第8根、腰椎第4節骨折」,是因為被告第二次踹伊腹部,伊跌坐在地所致,當天伊有照X光,醫生說有輕微傷到骨頭;伊或伊的家人與被告過去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該院於
105年9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至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左肩膀、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該院於106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至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左右雙肩肩膀、左右雙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該院於106年9月14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上另記載:病人於105年8月31日因左側胸部疼痛及左側腰椎疼痛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左側第8根及腰椎第4節骨折等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69、101頁)。
(三)觀諸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警詢之初雖稱:被告用腳踢伊的左腹部,伊差點倒下去等語,與其後於偵審階段所述:伊第二次遇到被告,被告以腳踹伊腹部,伊因此跌坐在地等語,稍有不一致。惟考量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經常涉訟之人,因訊問者提問方式不同,其認知而答覆之重點亦可能有異;尤以本案告訴人警詢時所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年9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左肩膀、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勢,告訴人經過警、偵階段之訊問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始於106年9月14日函覆上開病歷摘要表(其上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X光檢查,左肋第8根及腰椎第4節骨折),是尚難排除告訴人囿於現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完全,故於警詢時未特別強調其遭被告以腳踹腹部後跌坐在地受傷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歷次所述,除前開細節稍有不一致外,其餘對於本案重要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且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等客觀證據相符,告訴人或其家人過去與被告間又無任何糾紛或怨隙,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四)而告訴人之子葉泰原於案發當日,曾為告訴人出氣,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臉部及右手擦傷,葉泰原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2號(下稱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葉泰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3538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於另案之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3538號卷第6至8、36至37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3538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騎車,伊走路,伊跟告訴人說路不是妳開的,伊有以腳踹告訴人的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47至51頁)。被告所述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雖與前開告訴人指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不同,但由被告自承當天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稍後葉泰原為母出氣而毆打被告致傷等節,均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
(五)至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茲析述如下:⒈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腳踹伊,伊才用腳踹告訴人
的腳大約膝蓋附近的位置,伊是出於自衛,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伊無關云云。首先,被告所稱其僅攻擊告訴人之腳部,與上開告訴人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等證據不相符,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針對其於105年8月31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傷勢,僅主張係遭葉泰原毆打所致,而對葉泰原提出告訴(即另案),並未主張係遭告訴人毆打所致,業經本院查閱另案卷宗明確,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先以腳踹被告,已非無疑。退步言,即便告訴人曾與被告有發生口角爭執或稍微肢體接觸,但於被告第一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已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⒉被告辯稱:伊於當天遭告訴人之子葉泰原毆打,前往新北
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醫,故不可能再度在電信街上遇到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云云。惟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第二次毆打時間為105年8月31日8點多,而被告係於同日10時35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1758號函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6頁)。是被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紀錄,尚無從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六)被告請求安排其與告訴人進行測謊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事證已明,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指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第8根肋骨及腰椎第4節骨折之傷害,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當日,曾2次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上開第2次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補充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惡性非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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