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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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東賢 相對人 邱黃秀月 關係人 邱振益 (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理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黃秀月之父 黃傳生 所遺現金早已用罄,長男 黃炳文 、次男 黃啟南 尚須再貼補花費,而被繼承人黃傳生所遺不動產僅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20,為祖先世代延續遺留,生前即由長男黃炳文、次男黃啟南耕作,相對人邱黃秀月無法耕作,不可能分配繼承。故抗告人邱東賢與其他繼承人商量協議該土地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另國有林地五筆土地之承租權須實地耕作造林,始能繼承承租,相對人無法耕作造林,亦不可能分配繼承之承租權。因欲辦理拋棄繼承,但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間中風至今,抗告人為監護人,為辦理協議遺產分割繼承,相對人無資助於雙親,亦無耕作能力,如繼承不動產及國有林地承租權,實質上是造成困擾,無濟於事。抗告人基於保護相對人之實際情況,所為之遺產分配,實係較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所為,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
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對於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邱東賢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審於105年12月1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雖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秀梅,惟抗告人早已於
105年12月10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既已死亡,送達代收人張秀梅逕以邱東賢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復審酌家事事件法第80條雖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惟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為之,應屬一身專屬權,無從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且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前業已死亡,此與前述規定尚屬有間,亦無從由他人承受及續行程序之可能,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揭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