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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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戊○○
      甲○○
      壬○○
      寅○○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甲○○、壬○○、寅○○、子○
○、癸○○○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甲○○、壬○○、寅○○、子○
○、癸○○○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元,應給付原告甲○○
、壬○○、癸○○○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甲○○、壬○○各新臺幣叁萬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
玖佰肆拾捌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被告辛
○○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被告丑○○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
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丙○○、丑○○各應給付原告戊○○
、甲○○、壬○○、寅○○、子○○、癸○○○各新台幣(
下同)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戊○○1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壬○○、寅○○、
子○○、癸○○○各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戊○○、甲○○、壬○○3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兩造自民國91年年12月25日起,參加以訴
外人 陳清存 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全體會員26人,其中原告
陳錦松 參加2會,合計27會,每會會金3萬元,採內標制,開
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底標為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並
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原華信製茶廠開標。起會後,
91年12月25日由會首陳清存取得合會金,之後依次為92年1
月25日被告乙○○得標,92年2月25日丙○○得標,92年3
月25日 吳梅桃 得標,92年4月25日 吳春霞 得標,92年5月25日
被告辛○○得標,92年6月25日 吳秀琴 得標,92年7月25日
被告 陳建富 得標,92年8月25日被告丑○○得標,92年9月25
日被告丁○○得標,92年10月25日被告 蔡靜怡 得標,詎其後
會首陳清存即行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4人,自
會首陳清存逃匿後,即拒絕再繳納會款,其全部會款各為48
萬元,因被告等拒絕欠會款已達2期以上,原告等自得請求
其給付全部會款,除乙○○已清償原告戊○○2萬元,尚餘1
萬元未清償,乙○○已清償子○○、寅○○各3萬元,辛○
○已清償寅○○、子○○、癸○○○各3萬元外,其餘部分
均尚未給付。會單上記載之會員「 莊秀月 」,應為「癸○○
○」之誤,此從會單上寅○○、子○○電話均記載0000000
,顯為同戶、而「癸○○○」為寅○○之妻、子○○之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伊住所設於桃
園縣,應將本件移轉予桃園地方法院,且伊居住於桃園縣
,故就會首逃匿之事,尚不清楚,亦不知其他會員係死會
或活會,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會款之情事,尚不正確,
當初標得會款時,會首陳清存尚積欠伊6萬元會款,且伊
之經濟狀況不佳,如認定應給付會款,請准予分期給付。
(二)被告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原告癸○○○
已經跟伊拿錢,不知他們如何分配金錢,再來起訴,伊亦
是受害者,伊有給他們27萬元,本案中原告癸○○○跟伊
拿6萬元,原告戊○○拿2萬元,是他們分配不好,對伊再
起訴,會款會首全部清,伊繳了10會計30萬元,前案判決
48萬元,原告也是會員,但伊不認識他們。
(三)被告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伊之會單僅有
26會,前案是27人,有說同一會,伊有給癸○○○9萬元
;會款會首全部清償,前案判決30萬元,判決之後原告癸
○○○再向伊拿9萬元,本會為26會,到結束伊要繳75萬
元。
(四)被告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伊得標時,會
首應給伊66多萬元,僅拿到40萬元,會首尚欠26多萬元,
伊繳了30萬元會款,前案被判決須給付3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參照)。本件原告以同一互助會,請求被告等給付會款,
而本件除被告丙○○外之被告均住於南投縣,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被告丙○○部分,自有管轄權,被告丙○○抗
辯本院對其部分並沒有管轄權,請求移轉,自有未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渠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年12月25日起,參加以訴外人陳清存
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全體會員26人,其中原告陳錦松參
加2會,合計27會,每會會金3萬元,採內標制,開標後3
日內繳清會款,底標為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並約定
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原華信製茶廠開標。起會後,91
年12月25日由會首陳清存取得合會金,之後依次為92年1
月25日被告乙○○得標,92年2月25日丙○○得標,92年3
月25日吳梅桃得標,92年4月25日吳春霞得標,92年5月25
日被告辛○○得標,92年6月25日吳秀琴得標,92年7月25
日被告陳建富得標,92年8月25日被告丑○○得標,92年9
月25日被告丁○○得標,92年10月25日被告蔡靜怡得標,
詎其後會首陳清存即行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
均屬活會會員等情,有卷附之互助會單為證,被告辛○○
認系爭合會為26會云云。查,本件陳錦松參加2會,合會
計27會乙節,業經前案(即本院93年投簡字第169號)被
告陳建富、丁○○及蔡靜怡自認在卷,且經證人 陳清喜
會首陳清存之兄於該案到庭結證稱:伊與陳清喜同住,在
他房間找到2張會單,我知道他找了27會,後來 陳登義
參加,他就把陳登義的名字改為陳建富,26會的會單是舊
的,那張沒有寫電話,會員要求,才重新製作,據伊所知
,陳清存有再發一次會單等語,本件被告丑○○於前案之
9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已繳11會,尚欠16會
48萬元等語,此經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會單雖記載係28會,但應是編號28之陳建富係代
替編號8之陳登義,此有27會之會單附於上開前案卷宗可
稽,是本件應是27會,被告辛○○抗辯系爭合會僅26會,
無法憑信,自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案被告丙○○因本互助會給付會款事件,曾因認諾於95
年8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5年壢簡字
第785號簡易判決應給付其他活會活會 吳秀義陳登賢
周銀山陳明煌謝國富陳昱蓉吳宜貞黃敏順 各3
萬元,應給付陳錦松6萬元,後經上訴,於95年11月10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達成上開金
額,並分期給付之和解,此有上開判決附院可稽,是被告
丙○○於95年已知本案會首已逃匿,而被告丙○○均尚未
給付本件原告會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全部會款
,於法尚非無據。
(五)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復按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
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
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
首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取之會款屬於得
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參照
)。故會員將會款交付與有受領權之會首後,即生清償之
效力,而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取會款,乃屬得標會員所有
合會金。本件合會之會首陳清存,均已按月向原告收取會
款,依上開說明,縱使會首未將部分合會金交付予被告丙
○○、丑○○,但原告向會首繳納會款之行為對被告丙○
○、 陳清堂 已生清償效力,故應認已得標之被告丙○○、
陳清堂已取得合會金,被告丙○○辯以會首尚積欠伊6萬
元未給付,被告丑○○辯以僅收取會款40萬元云云,縱屬
屬實,但仍無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9參照)。按合會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成
立基礎,本件合會之會首陳清存於92年10月29日逃匿後,
既無其他會員取得全體會員之信賴以取而代之,本件合會
自無法繼續進行,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2年11月起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25日平均交付於
包括原告未得標會款,而被告等遲付會款之數額已達兩期
之總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會款。
(七)綜上,本件合會之會款僅繳至92年10月為止,被告每人應
各再給付16期會款計48萬元,且未得標會員尚有15名共16
會,是被告每人應給付各期會款全部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
員,未得標會員每會可得3萬元,而原告均為活會會員,
於前案未向被告起訴請求,而被告乙○○已清償原告戊○
○2萬元,已清償子○○、寅○○各3萬元,被告辛○○已
清償寅○○、子○○、癸○○○各3萬元外,其餘部分均
未清償,從而原告等依上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丑○○各應給付原告戊○○、甲○○、壬○○、寅○○
、子○○、癸○○○各3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
○○1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壬○○、癸○○○各3萬
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甲○○、壬○○各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命給付合會金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61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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