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芷昀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
回),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尚積欠消費款14
2,700元(其中本金137,238元、其他費用5,462元)未按期
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
年度司促字第9851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