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
(民國97年4月22日雲警港秩字第097000467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罰人甲○○年幼時因發燒過渡
,導致智能不足,不識字,又無謀生能力,而朝天宮信徒鼎
盛,來往車輛擁擠,異議人僅告知來往朝天宮前之駕駛人其
自家庭院可供停車,實無攬客叫賣金紙,妨礙交通,不聽禁
止之行為,異議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員警自行製作千篇
一律之筆錄後,要求異議人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實則,異議
人並無供認不諱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對異議
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屬無據,爰依法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處罰人
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
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4月23日收受處分機關之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於扣除在途期
間後,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97年4月30日前為之。異議
人固提出狀尾日期為97年4月30日之異議書狀,惟查,上開
異議書狀係與第三人 黃順南 (即本院97年度港秩聲字第2號
之異議人)之異議書狀置放於同一信封,於97年5月2日方
自嘉義忠孝郵局寄發,於97年5月3日始送至原處分機關,
此有異議書狀、置放異議書狀信封上郵局之郵戳日期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足憑。準此,上開異
議書狀既於97年5月2日方自嘉義忠孝郵局寄發,則處分機
關顯不可能於97年4月30日前收受上開異議書狀,上開異議
書狀之提出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